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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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嘉雄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5,152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區漁會投保勞保,107年10月間因罹患降結 腸癌第3期入院治療,111年4月至113年2月於甲○○任臨時工,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49,000元,112年共141,000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共12,000元,112年9月起受雇蔡志宏於鳳山青年夜市打工,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62,000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167,000元,胞妹因其罹癌,每月現金資助10,000元,112年1月10日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6,500元,112年5月10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00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5、37-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9-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7-151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7-20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1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13-2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57頁)、存簿(清卷第197頁)、長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卷第293-295頁)、甲○○陳報狀(清卷第27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9-30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91頁)、聲請人113年12月19日補正狀(清卷第313-315頁)、胞妹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339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25-22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胞妹每月資助,共25,182元(計算式:167,000÷11+10,000=25,182),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94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15-3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子女租屋同住,租金由父母親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子陳○澤、長 女陳○彤,每月共支出扶養費8,000元(清卷第129-135頁)。經查: ⒈陳○澤係96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110年度、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1,419元,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111年12月28日領取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保險給付75,419元;陳○彤係99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8月11日、12月21日各領取中信產險保險給付74,608元、20,389元,2人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均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47-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3-43、51-61頁)、學費收據(清卷第201-2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63頁)、中信產險函(清卷第275頁)、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19-22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澤、陳○彤之扶養義務。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清卷第205-208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前配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280,581元、316,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63頁)附卷可佐,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澤、陳○彤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應為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2,6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26,353元(調卷第25-59、65、79-87頁、清卷第319-323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9年【計算式:(7,026,353-135,152)÷2,623÷12=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