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51-202502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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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衙文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衙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受理,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 出廠車輛1部,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24元(113年5月1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7,50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79,9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從事派發廣告傳單、大樓清潔工等臨時工,平均 每月收入約33,275元,長子陳思齊平均每月資助7,172元,前於108年4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82,57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5-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61-3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71-379頁)、戶籍謄本(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5-2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45-4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3頁)、信用報告(卷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57-83、183-21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43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219-229頁)、聲請人113年12月5日及12月30日陳報狀(卷第157-161、357-359頁)、友邦人壽函(卷第141頁)、安達人壽函(清卷第137-13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3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平 均收入,加計長子資助,共40,447元(計算式:33,275+7,172=40,447)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361-3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前配偶鄭秋蘭之 扶養費,每月15,000元。經查:⒈鄭秋蘭(54年生)與聲請人育有長子陳思齊(77年11月生)、次子陳○翰(90年5月生),有戶政資料(卷第265頁)、戶籍謄本(卷第16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35頁)可稽。 ⒉又鄭秋蘭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980元、40 9,8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265,95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9-3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7頁)附卷可參。聲請人固稱其與鄭秋蘭離婚時,約定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5,000元補貼鄭秋蘭生活費、次子大學學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41頁),惟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聲請人與鄭秋蘭係於111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鄭秋蘭贍養費之義務,且鄭秋蘭持續有薪資所得,次子亦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卷第45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4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25,8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13,247元(卷第313-315、339-356、371-425頁),扣除友邦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0,52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5,513,247-90,524)÷25,888÷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