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53-202411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舒涵(原名:楊玉鳳、楊琇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舒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1頁)、遠東銀行陳報狀(卷第201-20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12元,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2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已停效,解約金24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5月26日終止,領回解約金20,869元(前於112年5月5、21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9,525元、8,87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29,688元,惟於112年6月28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徐帶金,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夜市之神戶牛排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 05,485元,112年共219,150元,113年1月至7月共140,785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17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9,192元,112年5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8,860元,112年12月15日領取租金補助合計15,329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77-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3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43頁)、戶籍謄本(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5-119頁)、信用報告(卷第121-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9-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7-73、277-359、363-39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225-227頁)、工作照片(卷第83-89頁)、薪資給付證明書(卷第81、379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05-224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29-23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3,712元(計算式:140,785÷7+3,600=23,7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2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1-3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05-10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卷第25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徐帶金,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徐帶金係42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楊亞梅 業於101年3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1、38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77頁)可佐。 ⒉又徐帶金罹輕型認知障礙、陳舊性腦血管疾病,無業,111 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富邦人壽於112年5月11日、7月21日各給付保險金8,414元、5,306元,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1日各給付保險金30,000元、25,380元,南山人壽於112年5月5日、7月6日各給付保險金13,600元、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給付保險金10,360元,112年共給付86,957元,113年6月27日給付25,380元,前於94年7月2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41,075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3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03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30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9-10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93頁)、存簿(卷第255-267頁)、保險給付通知(卷第4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5-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9-2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3-185頁)附卷可考。以徐帶金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徐帶金與聲請人之胞兄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3,088-5,307)×1/3=2,59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7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2,594元後,尚餘3,8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53,858元(卷第33-43頁),扣除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34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7年【計算式:(4,453,858-4,344)÷3,815÷12≒9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