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61-2025021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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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洪美雯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5,287元、348,466元、370,23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任計時人員,112年2月1日轉正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9204元,112年共453,567元,113年1月至7月共251,047元,另有推廣全支付而領取之現金行銷回饋,112年共14,740元,113年5月至8月共10,540元,自112年7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金1,5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前卷,第31、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5-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5-29頁)、戶籍謄本(前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7-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315-318頁)、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205-275頁、清卷第111-211、235-239頁)、全聯公司函(前卷第167-169頁)、服務證明書(前卷第185頁)、薪資清冊(前卷第187頁、清卷第217頁)、全聯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前卷第163-165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3-245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清卷第9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9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並考量聲請人稱推廣全支付之現金行銷回饋自113年8月起已未再領取(清卷第259頁),爰以其於全聯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急難救助金,共41,614元(計算式:251,047÷7+8,000÷2+3,000÷12+1,500=41,61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前卷第13-1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189-2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劉○霖、次子劉○瑞、三子劉○瑋、長女劉○妤(下合稱劉○霖等4人)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前卷第13-15頁)。經查:   ⒈劉○霖係97年8月生,現就讀高職,劉○瑞係99年8月生,劉○ 瑋係101年2月生,現均就讀國中,劉○妤係102年5月生,現就讀國小,劉○霖等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劉○霖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劉○瑞、劉○瑋、劉○妤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73-7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41、51-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5-89頁)、學生證(前卷第325頁)、在學證明書(前卷第327-329頁)、存簿(前卷第277-3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33-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劉○霖等4人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霖等4人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劉○霖部分:(14,559-6,825)÷2=3,867;劉○瑞、劉○瑋、劉○妤部分:(14,559-3,008)÷2=5,77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600元(計算式:2,500+3,700×3=13,600),應為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1,6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後,尚餘10,7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9,798元(前卷第161、179頁、調卷第37-53頁、清卷第2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8年(計算式:369,798÷10,711÷12=2.8)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4年12月出生(前卷第73頁戶籍謄本),大學畢業(前卷第183頁畢業證明),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至2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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