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62-202412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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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錦月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錦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 66元、228元,有士電股票69股、陽信銀行股票452股,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4,172元(已保單借款本金319,636元、利息28,691元,及保費墊繳本金34,585元、利息4,89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956元。 ⒉又聲請人罹腰椎滑脫伴有神經根病變、雙側性坐骨神經痛 ,無業,由長子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23至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5-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1-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5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9-165頁)、存簿(清卷第69-75、189-19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長子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79頁)、李威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41-4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17-21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聲請人僅有長子每月給 付之扶養費10,000元,可供運用。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7-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扶養費收入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1,128元抵償後,仍有4,841,307元(調卷第61-75頁,未包含新光人壽之有擔保債權,計算式:4,912,437-71,128=4,841,309),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