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63-202502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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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住嘉義縣○○鄉○○○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各240,00 0元、245,00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200元。 2.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受聘於高大鈞,從事工程水電 修繕工程,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3年5月至10月5日任職於鼎盛企業行(自稱登記負責人為四叔陳清峰、實際經營者為五叔陳龍鳳),擔任營建工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返回和盛欣工程行(負責人為王棣華)工作,擔任技術配管工,每月收入28,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嘉義縣政府函(清卷第61-6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清卷第65頁)、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鼎盛企業行、和盛欣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5、163頁)、長聖欣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59頁)、工地現場照片數張(清卷第77-78頁)、工作說明切結(清卷第73頁)、聲請人補正卷(清卷第67-71、153-155、171-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5-107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每月薪資28,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00 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承租之房屋內,無須分擔房租(清卷第6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剩餘13,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72,390元(調卷第123、145、135、133、99、69、159、8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年【計算式:(8,272,390-2,200)÷13,441÷12≒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