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66-202502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丁如涵(原名:丁亞欣、丁麗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497元,惟聲請人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卷第445-45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瑞祥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於96年6月7日退保),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因離婚後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91年次、93年次),靠親友周轉生活花費,無力負擔,居住臺中有租金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7-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4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4,49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復於113年7月19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32元(未到期保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1元(未到期保費)、另2張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00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子女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2.勞保投保於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自111年7月起 迄今擔任百貨業、商場臨時代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後補充113年7月至10月收入共83,800元;111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040元;112年2月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防疫險理賠15,000元;112年4月1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47頁)、戶籍謄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7、363-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3-2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第77-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記錄(卷第229頁)、存簿(卷第243-25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11-219、401-403頁)、切結書(卷第221頁)、代班記錄(卷第223、409-411頁)、友人陳孟蓁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3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33-241頁)、公佈欄照片(卷第405-40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97-198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47-14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97-39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7月至 10月平均每月代班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5,990元【計算式:(83,800÷4)+5,040=25,99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分攤6,000元,卷第2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記錄(卷第297-325、413-44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500元(卷第25頁)。經查: 1.母親乙○○為42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 107年9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9,900元、自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年1月起每月8,11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145頁)、健保繳款通知單(卷第339頁)、存簿(卷第253-2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9-3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53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55頁)、生活費用證明(卷第341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弟劉家銘在雲林縣之房屋內,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1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95元【計算式:(14,083-8,110)÷5=1,19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9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195元後,尚餘7,4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82,851元(卷第173、199、169、157、445、31-4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8年【計算式:(8,882,851-38,203)÷7,492÷1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