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71-2025020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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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3年1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7,225元。 2.聲請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須長期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 需由專人照顧;111年9月1日、113年4月25日各領取國泰人壽理賠給付600,000元、606,082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9-1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3-6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9頁)、母親存簿(卷第75-97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卷第115-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77頁)、保單價值證明(調卷第43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以其113年平均每 月保險理賠給付加計每月身障補助,合計55,944元(計算式:606,082÷12+5,437=55,94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5,000 元(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又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由妹妹王幸珠、弟媳陳祝美2人每日輪流照顧,聲請人每月給予每人各10,000元作為補貼,並提出王幸珠、陳祝美每月接受聲請人補貼之切結書(卷第153、155頁)為證,是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0,000+10,000=3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5,9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 4,559元,剩餘21,3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00,827元(調卷第13-14、57、59-73頁),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600,827-227,225)÷21,385÷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