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75-2024122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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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原名:吳國雄)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雄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 同)152,700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自111年5月至112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 元;自112年8月起迄今任職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3,584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26,648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註記「大伯」者(111年6月至112年7月間共37,000元),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由姪女吳家宴資助,作為生活費之用;前於106年4月21日領有老年給付606,437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09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79-81、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清卷第57-77頁)、冠中公司回覆(清卷第4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1-53、131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45-4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135-137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冠中公司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為35,978元【計算式:(226,648÷7)+3,600=35,97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9、15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95-10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5,9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 3元後,尚餘18,6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24,954元(調卷第12、59、75、85、73、89、123、113、135、9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6,324,954÷18,675÷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