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76-2025012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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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元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 出廠車輛1部(業於91年1月5日註銷牌照)。又聲請人罹睡眠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痛風、高血酯,從事保全業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清卷第243頁),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43-244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17-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7-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19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77頁、清卷第12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調卷第7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卷第1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23-224頁)、保全群組LINE對話擷圖(清卷第21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27、16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6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43-24 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57頁)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鄧○岑,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陳茗慧共同育有長女鄧○岑(99年9月生),並經 聲請人認領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3頁)可佐。又鄧○岑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9-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陳茗慧應共同負擔鄧○岑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鄧○岑與陳茗慧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茗慧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長女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6,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74,283元(調卷第111-134、137-143、149-151、159頁、清卷第117-11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3年(計算式:4,874,283÷6,441÷12≒6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