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77-2024102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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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曾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聲請人稱其於入監前係居住於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清卷第169頁、第135頁),聲請人雖稱其住所在高雄監獄,惟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非其住、居所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