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79-2024112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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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葉庭妤(原名:葉寶月)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庭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設籍於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向友人租屋居住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本院113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清卷第175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在卷可稽,其雖自113年5月10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更卷第57-61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0,902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558,685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4月至113年4月於夢時代、大樂、義大 等百貨公司幫櫃姐代班,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48,100元,112年共317,80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4,000元,113年5月15日起於戰鍋燒任職,每月收入約27,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5月2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425元,另因母親於113年3月31日歿,而於113年5月31日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97,650元。 ⒊另聲請人母親葉蘇玉於113年3月31日歿,所遺存款522,681 元,扣除喪葬費用334,495元後,所餘188,186元由含聲請人在內共7名繼承人繼承,每人26,883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9-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128頁)、存簿(更卷第93-96頁)、代班收入明細表(更卷第5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5頁)、聲請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清卷第13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7-171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喪葬費用收據(更卷第7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67-75頁)等附卷可參。 ⒌聲請人固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4, 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於戰鍋燒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㈣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葉蘇玉之扶養費3,000元,惟母親業於113年3月31日歿,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9頁)可參。至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5,000元,調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57-61頁)、房東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8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586,332元(調卷第15-24、91-1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29,58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5年【計算式:(16,586,332-829,587)÷9,697÷12=13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