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3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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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分167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年7月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清卷第131-14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高雄縣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762元、16,00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9-271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11,000元之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 90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6,88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4,177元,11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則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有乙級美容證照,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母親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2,500元,另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7月收入28,722元,112年申報所得119,793元,112年9月11日至9月28日從事中鋼月餅製作臨時工,收入12,000元,111年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娘家生涯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由 聲請人任董事,104年7月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年5月2日廢止,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35-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清卷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31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聲請人臉書及IG網頁擷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與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25-326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及114年3月7日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69、265-2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245、2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85-21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新娘秘書 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22,500元(計算式:20,000+2,500=22,500)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7,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8,337元(調卷第61-76、9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2,928,337-216,885)÷7,94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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