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81-202503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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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安妮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安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院認無管轄權,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8, 435元、420,553元、350,513元;曾於112年初將機車無償過戶給胞弟吳博淵之朋友王建勝,供胞弟代步使用(清卷第151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2,53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佳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原吳藍菁記 帳士,下稱佳祈記帳士事務所,雇主為二姊吳藍菁),擔任行政事務人員,111年3月至12月每月25,327元,112年1月至10月每月23,980元、11至12月各24,860元、24,720元,113年1月至11月共251,249元;112年9月16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2年10月20日領有獎金18,275元(聲請人稱此為吳藍菁從事直銷業務款項,卷第111頁);111年9月5日、112年9月6日各領有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國富浩華事務所)20,000元、21,970元(聲請人稱非實際薪資收入,卷第111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3.自稱胞弟吳傑龍長年於中國工作將薪資轉帳給聲請人委託代為儲蓄及投資基金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並無從事買賣人民幣、做匯款投資等行為;元大證券帳戶內金額均為吳傑龍之財產。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前卷第119-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1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13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35-1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清卷第127-1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1-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9頁)、存簿   (前卷第135-189頁,清卷第317-345頁)、吳傑龍債務相關 文件(前卷第21-75頁,清卷第307-31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6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清卷第227-2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國富浩華事務所說明書(清卷第93-99頁)、佳祈記帳士事務所回覆(清卷第63-92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薪資表(前卷第97頁,清卷第115-119、281、40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13頁)、胞弟吳博淵出具之書據(清卷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77-392頁)、吳藍菁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97-399頁)、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款支出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臺銀證券賣出股票明細表(清卷第411-417、435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第15-17頁,清卷第105-109、275-277、301-305、393-395、4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41-243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佳祈記 帳士事務所自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2,841元(計算式:251,249÷11=22,84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8,980元、嗣稱每月支出21,230元(每月實際負擔房租4,020元,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並提出繳費明細、房東對話紀錄(前卷第109-118頁,清卷第157-1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原主張每月8,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1頁,清卷第112頁)。經查:父親吳文質係29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20,667元(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1,328,135元,112年4月20日領有天麗公司18,350元(聲請人稱為吳藍菁所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有40餘萬元,郵局帳戶存款10幾萬元;聲請人稱除胞弟吳博淵經常進出監獄服刑外,其餘兄弟姊妹(不含聲請人)每月共給父親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25-1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67頁)、存簿(前卷第99-107頁、清卷第285-286、407-4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95頁)、支付父親扶養費用相關單據、日常生活照片(前卷第199-217頁、清卷第169-193頁)、吳藍菁切結書(清卷第399頁)、天麗公司回覆(清卷第269-27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清卷第257-258頁)在卷可查。審酌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3,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55,090元(清卷第433、36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3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2,855,090-2,530)÷3,593÷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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