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87-2025020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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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宋杰(原名:宋霈)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杰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經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29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2月經通報毀諾,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31-2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0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任抄表員,收入36,000元,於焜泰企業行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有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9-13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9,29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受理,於113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6,326元、525, 859元,名下有2001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1,516元(前於112年5月至12月保單借款共33,000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業因停效逾2年而失效。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原於台電公司抄表勞務承攬人益宏水電工 程行任職,112年12月22日起因承攬人變更,而於世成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均係抄電表,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57,959元,112年共381,884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10,515元,另於112年3月17日、11月15日、12月15日、113年1月19日有代班其他抄表員收入各3,579元、8,145元、7,053元、11,6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9-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存簿(清卷第15-29、133-169頁)、益宏水電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99頁)、世成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09-213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65-26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44,359元(計算式:310,515÷7=44,3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1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71-18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3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2元後,尚餘27,0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498,644元(調卷第61-69、79頁),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6,498,644-61,516)÷27,057÷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