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90-2025031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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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玉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㈡其陳稱111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收入,為各家保險公司之保 險給付、保單借款,合計1,065,078元,已全數用於清償他家保單借款、生活支出等語(清一卷第169頁);113年3月後迄今生活費係依靠配偶及兒子張家源、張家齊提供,至113年12月26日起開始至全聯打工,113年1月領取薪資3,219元、2月領取薪資11,82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仍靠家人提供等語(清二卷第55至55之1頁)。然與先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5頁、清一卷第157頁)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月依靠保險給付合計1,065,078元維生等語,其中113年3月及4月之收入究竟是靠家人提供生活費或保險給付,前後不一。 ㈢又聲請人原為百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典公司)負責人,過 去曾任職百典公司會計,107年1月始變更負責人為次子張家齊(85年出生、時22歲),此經聲請人所自承(清一卷第1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函暨百典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清一卷第383、471至496頁)為憑。據其陳稱:百典公司僅為小規模家族企業,過去由伊與配偶共同經營至107年,因要照顧公公加上身體因素,無暇負荷故退出經營,百典公司相關工作皆由配偶與二名兒子負責,伊未再從事等語(清二卷第53至55頁)。然依百典公司與富利達實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5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清二卷第151頁),顯示承租人為百典公司,「聯繫窗口/代理人」為聲請人,若其於107年之後即未涉及百典公司營業狀況,未於百典公司從事職務,何以擔任聯繫窗口或代理人之職,可見其所述未在百典公司從事任何職務乙節,應非事實。 ㈣佐以,其於113年10月與12月陳稱百典公司為配偶及兩名子女 經營,三人亦為公司員工,配偶(工作為送貨)月薪1萬元、長子(工作為叫貨、取貨、送貨及收付款)月收約2萬元、次子(工作同長子)月薪約1萬元等語(清一卷第141、595至597頁),即配偶及子女工作僅為貨品處理,至多為收付款,而後於本院調查時卻陳稱107年後由先生或小孩作進出貨、對帳單(即會計工作)的事等語(清二卷第174頁),前後不一,則對帳會計工作即有可能由聲請人沿襲舊例繼續從事。 ㈤既聲請人擔任百典公司聯絡人或代理人,或甚至可能延任會 計之職,且對百典公司投資額尚有158萬元(清一卷第615頁),遠大於子女之21萬元,其配偶、子女擔任百典公司職務,尚有月薪1、2萬元,依聲請人所擔任職務亦應有相關收入,較符常情。因此,聲請人所稱107年後即無百典公司工作與收入,即非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