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32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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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9頁)可佐。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08,106元、207,339元,名下有1999年、2016年出廠車輛客1部(廠牌各為賓士、納智捷,均逾檢註銷,112年4月13日辦理報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 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5,575元,111年11月21日至25日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任職,收入3,403元,111年12月10日至25日於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任職,收入14,517元,112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112年2月2日至3月31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1,789元,112年4月3日至11日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649元,112年4月21日至8月5 日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272元,112年5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1,638元,112年6月20日至30日於伯克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0元,112年7月6日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2,234元,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3年3月4日至9日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58元,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89,125元,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於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任職,收入17,391元,113年10月21日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7元,113年10月24日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0月收入12,097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496元【計算式:(39,239+41,148+38,102)÷3=39,4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4年1月領春節禮金600元,另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986元,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112年申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母親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22,600元、25,000元、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29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59-62、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63-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7-2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381-38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卷一第173頁)、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7-141頁)、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3頁)、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函(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5-107頁)、薪資明細(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卷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9,49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4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31-4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33-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20,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1,493元(卷二第109-122、125、129-151、155-17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561,493÷20,24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