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199-2024112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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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洪秀雪 住○○○○鎮區○○00街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 尚在審理中,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193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清算之聲請以債務人本人為限,其性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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