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清-200-202502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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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浚銓(原名:陳裕賓) 代 理 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浚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4號裁定(下稱第87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告確定。嗣伊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以第87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嗣因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等更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供參(清卷一第209、213-224、233-237、清卷二第17-49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無不合。此外,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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