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消債清-218-2024123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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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吳立卓(原名:吳政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受理,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其雖提出聲請狀,然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等相關必要之證據資料,而於113年10月9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資料,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乃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卷第47頁)。本院考量工作及收入之證明涉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迄今,財產、收入及支出之狀況,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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