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V-113-消債清-219-20250206-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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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魏景芳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受理,於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3年10月15日函通知其於同年11月22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1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既未到庭,亦未提出資料(卷第145頁)。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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