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消債清-234-2025032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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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秀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無力提出更生方案,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0元、0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3,213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 470元,自111年5月起受雇鈦鴻漁業有限公司於前鎮漁港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配偶楊坤忠於111年7月5日及9日各給付49,000元、40,00 0元,嗣因配偶於111年7月19日歿,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8月22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0萬元、24,225元,而次女楊楮恒(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受理)於111年10月17日領取之喪葬津貼126,250元、遺屬津貼757,500元,及111年8月18日、12月20日領取之配偶勞工退休金、勞保傷病給付13,764元、17,710元,111年8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750元,均匯入由聲請人使用之楊楮恒郵局帳戶。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31-33頁)、楊楮恒於更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簿(清卷第159-183)、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4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 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居住,每月現金補貼胞姊至少2,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次女於其更生案件亦自陳未負擔租金或房屋使用費(清卷第185頁調查筆錄),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8,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62,707元(調卷第85-13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6年【計算式:(8,962,707-273,213)÷8,441÷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