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V-113-消債清-243-2024120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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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傅桂蓉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桂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2,433,874元,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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