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清-256-202502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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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曾翊誠(原名:曾燕璋)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翊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該案卷下稱更卷),復因無穩定工作收入,而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143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聲請人稱113年5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母親曾馬秀鳳,係因保費均為母親繳納,更卷第62頁),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併附敘明。  2.於111年6月至112年1月,於工地從事搬貨工作之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1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5月因病休養,無工作收入,113年6月起迄今於統一標籤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送貨、裁紙等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母親自112年2月起迄今每月資助5,000元;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113年2月27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5,480元、76,152元、63,897元;112年3月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96,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3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簿(更卷第77-8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7-109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1頁)、文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3頁)、工作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9頁)、工作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1-72、清卷39-40頁)、母親簽章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7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1-5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93-95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0,000元(計算式:5,000+5,000=10,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8,000 元,嗣稱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因病休養,每月支出僅4,000元(清卷第53頁),現每月支出為8,000元(無房屋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更卷第62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0 00元後,尚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865,068元(調卷第67-69、87、89-91、107、111、131頁、更卷第104-105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6年【計算式:(7,865,068-50,143)÷2,000÷12=3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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