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消債清-63-2024102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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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子荃 住○○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02,399元、303,000元、318,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645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原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房地 (經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權),嗣於11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外祖母乙○○。   ⒊又聲請人於健人餐廚任職,112年收入共478,793元,113年 1月至5月共212,517元。   ⒋上開各情,此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85-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59-26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99-10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9-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43-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9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241-251頁)、存簿(清卷第127-13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9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263頁)、薪資表(清卷第103-11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91-92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 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0,665元【計算式:(478,793+212,517)÷17=40,665),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外祖母同住,111年5月起租屋居住,每月支出21,4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清卷第259-26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9-2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須扶養外祖母乙○○,每月 支出扶養費6,500元,後續雖未每月給付,惟如當月有多餘,即會給付扶養費,其於113年8月至9月共給付8,000元等語(清卷第259-261、301頁)。經查:   ⒈乙○○(42年生)育有聲請人母親甲○○及其他2名子女,另於 111年10月24日收養1名64年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37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70號裁定(清卷第151-153頁)可佐。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 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陳阿育所育及收養之4名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未積極提出乙○○之子女喪失謀生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乙○○扶養費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0,66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3,3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43,377元(調卷第65-94頁、清卷第99-101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1年【計算式:(1,443,377-5,645)÷23,362÷12≒5.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7年6月出生(調卷第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9年之職業生涯,且聲請人係高職畢業,有丙級葷食中餐烹調、飲料調製、麵包烘焙食品、西餐烹調證照(清卷第265頁技術士證影本),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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