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3-消債清-70-2024102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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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鍾青志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項須釐清 ,本院於113年4月9日通知其於同年5月10日前補正包含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下稱系爭保險資料)等資料,並於同年4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79頁),其中經本院多次命補正(卷第255、367頁),均未補正保險資料,本院於113年9月4日調查程序命其於1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將駁回聲請(卷第485頁),惟仍未提出。  ㈡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記載,打零工(保全工作),月收 入24,000元(卷第29-31、157-161頁),其後具狀改稱每月家教吉他(卷第307-309頁);然與收入切結書記載111年3月至113年4月間係在「泰德樂器行」收入不一致(卷第163頁),雖於調查時解釋稱係家教收入,代辦業者以為我在泰德樂器行等語(卷第487頁),但書狀既以聲請人身分提出,本應慎重並確認後出具。況其調查時始稱另有幫忙友人油漆、整理搬運之收入,但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書狀內記載,難認其主張之收入為真。  ㈢再者,聲請人針對113年2月收入20,000元、匯給小孩扶養費2 0,000元,是如何支付個人生活費及扶養父母費用1,000元之情狀(卷第163至165頁),主張是借款支應,卻未於期限內提出借款來源相關證明。  ㈣從而,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含是否有保單),尚待釐清,且 命補正事項並未遵期提出,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因此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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