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消債清-86-2024111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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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童曉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理,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於同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其後復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卷(該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4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擔任保母,其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之數額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9-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163-16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9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及10月11日陳報狀(清卷第266-268、284-2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05頁)、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123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清卷第243-258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33-13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年3月 起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及端午、中秋禮金)17,450元【計算式:15,800+(15,800+2,000×2)÷12=17,45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陳○真,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共同育有長女陳○真(95年9月生)乙 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可佐。 ⒉又陳○真現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度申報所得為47,378元,名下無財產,112年8月4日起有打工收入,112年8月至113年4月收入共112,65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2,51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21日領取勞發署獎金5,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87-89頁)、學生證(清卷第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頁)、存簿(清卷第177-186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真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配偶共同扶養。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真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6元【計算式:(13,088-12,517)÷2=28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7,4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000元、子女扶養費286元後,剩餘8,16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0,268元(調卷第17-18、27-31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年【計算式:(1,010,268-44,440)÷8,164÷12≒9.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026元 111年度 6,270元 112年度 12,000元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44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擔任保母之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24,600元 112年 431,850元 113年1月至2月 每月38,000元 113年3月起迄今 僅照顧1名孩童,每月15,800元,每年年終獎金15,800元(未滿1年即依比例計算),端午、中秋禮金各2,000元。 2 準公共居家托育人員提升托育服務品質奬助金 111年12月29日 5,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2,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收入 111年5月13日 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