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消債清-93-2024112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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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鄭詠珊(原名:鄭秀娟)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本次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7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7年6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免責確定,嗣因聲請人於110年9月27日擔任前男友甲○○之連帶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於113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卷第69-73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1,889元、89,8 08元、0元。 ⒉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2日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御廚 分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任儲備幹部,因不滿意待遇,於111年1月31日離職,111年2月至3月無業,原擬與前男友甲○○創業,惟於籌措創業資金過程,因交付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1日、4月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帳戶未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於111年3月1日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111年4月1日起於高雄市慈山行善愛心協會任廚工,工作時間自7時至11時、13時至16時,由該協會以家庭津貼補助名義每月給付5,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津貼250元,長子鄭○達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661元,前揭補助款亦由聲請人管理使用。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1-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1-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9-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卷第3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7-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7頁)、存簿(卷第51-54、153-157、253-261、35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263頁)、八方雲集公司陳報狀(卷第227頁)、工作證(卷第49頁)、高雄市慈山行善愛心協會陳報狀(卷第177頁)、高雄慈山行善愛心協會單親家庭津貼補助證明(卷第139、297頁)、工作說明(卷第237-239頁)、銀行回函(卷第363、365、367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固稱其因帳戶遭管制,無法覓得有薪轉之正常工作 ,惟審酌聲請人係66年10月生(卷第171頁),其於106年度至109年度平均每月申報所得各約26,102元、29,799元、30,018元、28,437元(卷第383-403頁),於八方雲集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35,157元(卷第25-27頁),而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固經通報警示帳戶,惟分別於113年3月4日、4月30日期滿解除(卷第363-365頁),郵局帳戶雖衍生管制,但僅不得使用網路銀行,也不能用提款卡,然仍得臨櫃存、提款,聲請人亦持續利用郵局帳戶提領單親補助使用,是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且並非不能從事有薪轉之工作,本院認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7,470元,評估其之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700元 (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弟承租房屋,租金由胞弟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4,7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經生父認領之長子鄭○達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鄭○達係99年7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6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3-14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37頁)、學生證(卷第169、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3-10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29頁)、存簿(卷第163-165頁)、鼓山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卷第50、151頁)附卷可參。鄭○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達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13,088-2,661=10,42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4,7 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19,770元,而聲請人目前僅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35,270元(卷第119-121、187、241-24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已無債權),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0.5年(計算式:135,270÷19,770÷12≒0.5)即能清償完畢。縱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依13,088元、10,427元計算,亦僅須2.8年即能清償【計算式:135,270÷(27,470-13,088-10,427)÷12≒2.8】。況聲請人係66年1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8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前即因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法清償債務,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清算,並經裁定免責,更應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因主債務人無力清償而須由自己負擔清償責任之風險,卻仍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再者,以聲請人所欠債務總額,如其未逃避債權人追償,以其過往之工作經歷及每月收入,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