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消債清-99-202411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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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中新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中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8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3、4年前賣給收廢鐵的,但並未註銷),至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前配偶林美芳。 2.自稱無業,近年來於五甲關帝廟擔任義工,生活費用由胞弟 陳心曌每月資助生活費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3.父親陳代誥於10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土地3筆、房屋4筆、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陳心曌繼承(其中旗津區房屋於110年2月15日出售);母親廖慧英於10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聲請人稱母親離婚後並無來往,不了解遺產情形。4.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5-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85-18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清卷第101-1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7-1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11-11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25-1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59-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51-156頁)、自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清卷第167-169頁)、讓渡證書(更卷第189頁)、胞弟代聲請人向遠東銀行清償證明、胞弟出具之資助證明書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清卷第93-9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85-89、163-165、18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77-182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胞弟每月資助 金額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9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胞弟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0 0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35,801元(調卷第57、55、51、61頁,清卷第185、77、18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06年(計算式:4,835,801÷500÷12=80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