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3-消債聲免-53-20241107-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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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耀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耀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 號裁定(下稱第8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准自民國10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95,202元,經第8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8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49、57-71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795,202元,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式:5,463,176×20%=1,092,635;795,202+297,433=1,092,635),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006元 51,528元 19,273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15元 40,904元 15,299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464元 80,415元 30,078元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516元 6,625元 2,478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07元 2,650元 991元 6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4,211,968元 613,080元 229,314元 總 計 5,463,176元 795,202元 297,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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