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V-113-消債聲免-56-20250221-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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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姿涵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 零售債管部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世界當舖即高水 相 對 人 黃景鈺(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黃馨瑩(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洪寶瑛(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黃馨慧(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情形,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自98年12月16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70,393元,嗣經本院102年3月11日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與第8款所定情形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聲請人還款金額、債權額之20%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世界當鋪即高水之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及本院113年度存字16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213、215頁),其中新光銀行係由連帶保證人王宗倩清償48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依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約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前一次清償9萬元後,台新銀行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聲請人請求(本院卷第27頁),並經滙豐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灣企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永豐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陳報由本院依法裁定,黃清從之繼承人黃馨慧等4人陳明聲請人尚有還款能力,不同意其僅清償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53頁、第195頁),世界當鋪即高水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由聲請人或連帶保證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應堪認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已明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依新光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王宗倩與新光銀行協議於101年5月31日代償48萬元,新光銀行同意免除王宗倩之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3頁),是王宗倩於101年5月31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48萬元後,即獲取新光銀行同意免除賸餘債務保證責任之利益,如認聲請人尚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以其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予以免責,對債權人新光銀行並非公平;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已明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揆其立法理由亦在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然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確定後,即未再清償新光銀行分文,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確有還款之誠意;況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新光銀行部分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數額,暨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 清償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世界當鋪即高水 200,000 6,888 33,112 40,000 40,000 2 台灣企銀 233,631 8,046 38,680 46,726 46,726 3 新光銀行 991,795 34,157 480,000 514,157 198,359 4 永豐銀行 35,028 1,206 5,800 7,006 7,006 5 玉山銀行 219,043 7,544 36,265 43,809 43,809 6 國泰世華銀行 497,575 17,136 82,379 99,515 99,515 7 渣打銀行 241,148 8,305 39,925 48,230 48,230 8 華南銀行 795,979 27,413 131,783 159,196 159,196 9 洪寶瑛 黃馨瑩 黃景鈺 黃馨慧 211,178 7,273 35,000 42,273 42,236 10 滙豐銀行 121,110 4,171 20,051 24,222 24,222 11 遠東銀行 293,018 10,092 48,512 58,604 58,604 12 中國信託銀行 401,622 13,832 387,790 401,622 80,324 13 台新銀行 706,464 24,330 90,000 114,330 141,293   總計 4,947,591 170,393 1,429,297 1,599,690 98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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