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V-113-消債聲免-60-20250106-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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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進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進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14,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3,913元後為310,727元(計算式:314,640-3,913=310,72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卷第23-42、49-79、129-14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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