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消債聲免-69-20241218-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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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惠瑛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惠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第20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裁定自110年12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3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㈡第20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61,93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1,613元後為240,321元(計算式:261,934-21,613=240,32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9、13-1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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