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消債聲免-72-20250226-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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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朝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朝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 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0年4月2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㈡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餘額為972,49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5,000元後為957,493元(計算式:972,493-15,000=957,493)。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189、197-237、253、269頁)。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舉債清償,並無舉證等語(卷第205頁)。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29日退休,同年8月17日領取退休金2,396,43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為證(卷第255-259、265-267頁),堪認其所述以退休金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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