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4112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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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素卿  住高雄市小港區平和二路43巷7弄4之3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許素娜  住○○市○鎮區○○○街00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韻蓉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2號(該卷下稱前清卷)受理,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受理,於112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5,775元,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從事縫製提袋或布偶等物品之家庭代工,110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9,920元;111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0,233元;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0,962元(111年度及112年度平均月收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回函為準),自111年3月起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配偶每月資助17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05至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存簿(前清卷第65至67頁,清卷第137至15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前清卷第57頁)、薪資袋(前清卷第77至81頁)、雇主李素鳳回覆(清卷第7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函可佐(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55,710元(9,920×9+10,233×12+10,962×3+500×13+177×24=255,71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0,597元,並提 出由出租人即胞妹許素娜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7頁)、租賃契約(清卷第213至227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54,328元(10,597×24=254,32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255,71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54,328元,尚有餘額1,38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05,77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高於該餘額1,38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 日將名下3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或配偶,另於112年2月7日保單借款47,000元,卻隱匿此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並故意隱匿財產;另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僅9,920元,竟於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公會投保薪資38,200元,每月須支出健保費3,956元,並須支付4張保單保險費,及111年6月以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而配偶每月僅資助177元,債務人實無能力支付該些費用,資金來源為何,顯有疑問,因此債務人收入顯有不實等語(本案卷第101頁)。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5頁)。  3.經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0日將名下3張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或配偶,另於112年2月7日保單借款47,000元,此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查(清卷第83頁),然其所為係在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前,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可言。且其保單借款之動機,在於清償胞姊先前代墊保費(詳後述),債務人並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⑵關於債務人之保單保費,是由胞妹許素娜所支付,因後續債 務人子女有工作能力可以支付保費,債務人乃向保險公司借款,於112年2月10日清償許素娜47,000元之保費代墊費用等情,有許素娜出具切結書為證(清卷第287頁),可知債務人保費是由胞妹支付,並進而保單借款以清償胞妹債務。  ⑶又債務人雖主張有扶養子女,一開始稱每月支出共8,000元( 前清卷第29頁),但之後已更正為111年6月以前每月支出共2,000元,之後未扶養等情(清卷第313頁),並提出配偶陳文宏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89頁),切結共同負擔扶養子女費用。因此債權人以債務人更正前之說詞即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主張債務人隱匿財產或收入不實,應非可採。  ⑷另債務人月收入雖僅有1萬元左右,但其必要支出部分,有列 計勞健保費每月平均3,040元及工會會費每月平均2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清卷第311頁),則其收入應可負擔投保職業工會相關費用。  ⑸至其勞保雖投保在高雄縣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4, 800元,111年7月1日起調高為每月38,2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前清卷第63至64頁)。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查結果,債務人並未從事禮儀用品業相關工作,因此將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調降為最低工資,已繳保險費亦不予退還,債務人亦於113年3月19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日函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35至337頁),因此查無債務人有從事禮儀用品業工作,每月收入38,200元之事實,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4.因此債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而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7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27頁),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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