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411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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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易同和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雅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易同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受理,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25,493元,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在「德昇花園」負責照顧植栽園藝,每月收入12,000元,曾 於110年5月28日獲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理賠112,031元、138,0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6至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至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至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6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50至254頁)、薪資匯入長女帳戶明細(清卷第167至170、247至24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清卷第148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40至143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8,069元(計算式:12,000×24+112,031+138,038=538,069)。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 租),而參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然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每月11,890元計算,至110年至111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670元(11,890×3+12,000×21=287,670)。另債務人於110年1月20日住院,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80,095元,此有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23頁)、住診費用收據(本案卷第125頁)在卷可佐,應加計在聲請前二年之必要費用支出。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538,069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7,670元、80,095元,尚有餘額170,30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25,49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5頁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945,493元扣除財團費用20,000元後之925,493元供債權人分配),高於該餘額170,304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2頁),可知僅有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而保單質借最近一次為101年7月5日(清卷第141、143頁);債務人之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3頁),顯示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有效,部分失效,有效者均已呈現在之前111年11月24日列印資料,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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