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4121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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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豐智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豐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因罹患第四期鼻咽惡性腫瘤,受限於身體狀況無法工作,1 13年5月至9月期間由母親吳莊金鳳每月提供5,000元生活費;113年10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執行,由吳莊金鳳每月提供約3,000元生活費用,並無投保商業保險,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至58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3至89頁)、法務部○○○○○○○○○113年12月3日函(本案卷第103至1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5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7,303元,債務人入監前居住在母親所有房屋,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入監前)或3,000元(入監後),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老爺KTV」、「昕格PUB」、「雅麗KTV」、「友琴KTV」及預借現金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3至3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3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3年及94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