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1-202412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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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雯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念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雅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295元,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進興港式燒臘店(下稱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17頁)、薪資明細單(本案卷第119-12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9-14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99頁),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在燒臘店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112年1月各 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獎金8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匯入長子郵局帳戶);112年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09-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7頁)、存簿(清卷第43-62、327-34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91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231-235頁)、燒臘店函、薪資明細單(清卷第473-50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3,100元(25,000×24+800×2+500×11+6,000=613,1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與配 偶各分擔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243-24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證明(清卷第369-373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045元(16,009×5+17,000×19=403,045)。 ⑶其主張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合計17個月扶養次子呂○翔、 於110年8月至112年7月合計24個月扶養三子呂○憲,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清卷第255頁、本案卷第207頁)。經查: ①次子呂○翔,92年10月出生,112年1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 本可參(清卷第401頁),經債務人陳稱呂○翔當時就讀金門大學,因不願意與債務人聯絡,因此無法提供在學證明書等語(清卷第243頁),考量次子是否在學中有需受扶養之必要,未據債務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債務人既與次子失聯,遲於112年8月間才得知次子已婚事實(清卷第243頁),可見與次子關係不佳,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給次子,實有疑問,則其主張有給付扶養費給次子乙節,並非可採。 ②三子呂○憲為97年6月出生,112年8月進入軍校就讀,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清卷第245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99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375頁)可佐,110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登記財產,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數千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321-32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35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197頁)等在卷可稽,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必要生活費部分,呂○憲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54,609元【(12,109×5+1,3088×19)÷2=154,609】,因其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合計24個月為9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故予採計。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3,100元,扣 除自己403,045元及子女9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4,055元。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295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114,0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