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2-2024122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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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張嬌擧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張嬌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0,010元,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年8月至111年12月 每月4,643元、112年1月起每月4,713元,長子劉冠良每月給予生活費約2,0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3-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47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清卷第57-66頁)、資助證明書、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清卷第71頁,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67,922元(計算式:4,643×17+4,713×7+2,000×24+1,000×2+6,000=167,92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6,500元(無房租 ,清卷第56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6,000元(6,500×24=156,00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167,92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56,000元,尚有餘額11,92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0,01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1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11,92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調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5頁)。查,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