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2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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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素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素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112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9月2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3,282元,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照顧孫子對價18,500元,無領取社會 補助,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已失效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7頁),並有切結書(本案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5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左右(本案卷第71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在家照顧孫子,由長子陳珈銘每月給付18,500元;112年4月 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111年1月2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現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00元;112年1月3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0,000元;112年1月13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中國人壽給付37,307元;於112年3月30日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給付醫療保險金35,835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99頁)、切結書(調卷第28-2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27-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95,142元(18,500×24+6,000+6,000+60,000+6,000+37,307+35,835=595,142)。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7,000元(有支 付次子房屋居住對價2,000元),並提出次子房貸之轉帳收據(清卷第167-168頁)、次子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超逾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故非可採,而應以16,009元計算,至111年至112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054元(16,009×6+17,000×18=402,054)。  ⑷又債務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頸椎第4/5、5/6節椎間盤突出 、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頸椎第3/4、6/7節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清卷第21-22頁),其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中,其中有12,575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憑(本案卷第77-83頁),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為414,629元(402,054+12,575=414,629)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95,14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14,629元,尚餘180,513元。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3,28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3頁),低於該餘額180,5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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