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503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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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純霞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純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677元,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自陳平均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若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資助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配偶出具資助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 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7,240元(8,635×24=207,24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240元,尚有餘額8,76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6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9頁),高於該餘額8,76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5 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理賠金189,600元,並給付給配偶,原因是因110年9月間罹癌無法工作,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核屬借貸關係,而夫妻之間無優先受償之原因,債務人卻於聲請調解期間將取得之保單理賠金優先分配給配偶,屬就清算財團為不利之處分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1-112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3.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4.查,債務人所為將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配偶債務,非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要件。且既向配偶借款以支應罹癌期間花費,其以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81頁),可知債務人原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情事,雖有保單號碼後三碼680號之保單質借,借款本金162,945元、借款利息15,087元,但該保單屬防癌保險,為保留供債務人日後治療與復健所需,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新光人壽回函(清卷第1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裁定(本案卷第211-213頁)在卷為憑,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未有證據證明保單質借在清算程序中所為,縱使在清算程序中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6.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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