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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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全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53元,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100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卷第121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因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17,303元或19,248元計算。 ⑶至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83頁) ,因其陳稱分配款係由母親資助,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復陳稱母親有父親給她的積蓄,可以幫我繳納保險費及案款等語(本案卷第122頁),足認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月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5-1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47-150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3頁)、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清卷第289-295頁)在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30,000×24+10,000×2+6,000=746,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 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25-12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12,109元,並未舉證故非可採,仍以12,109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就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48,054元(12,109×3+13,000×12+17,303×9=348,054)。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以其母每月領取補助及老年年金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由,不予採計,在此不再贅述。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4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尚有餘額397,94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17頁),低於該餘額397,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3頁、本案卷第89頁),可知債務人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目前僅剩國泰人壽保單,並未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亦有保險公司回函為證(清卷第255-257、297-299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雖有45,800元(本案卷第33頁),然經債務人辯稱約3、4年前有在大姨那邊幫忙做裱褙工作,平均收入才2萬多元,聽人家講說,年紀到了就要逐步調高投保薪資,因此才逐步調高等語(本案卷第123-124頁),經本院發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助查明債務人有無從事裱褙服務業,若有,收入為何等節(本案卷第25頁),僅據其檢送投保資料表到院(本案卷第137-13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兼職收入,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不免責事由。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