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4-202503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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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杰恩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聖喻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杰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743元,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31頁),並有工作記錄(本案卷第93-100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1-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31頁),低於112至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其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本案卷第1 31-132頁),經查長子吳○洋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次子吳○宇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其主張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17, 000元、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1月5日曾領取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991元,全家商業保險費用均由岳父負擔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3頁)、存簿(清卷第167-16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147、255頁)、岳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91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5,991元(30,000×24+30,000+15,991=765,991)。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 含與母親、胞姊同於胞姊承租房屋居住,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57-258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應非可採,仍以每月16,009元計算,就111至112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0,072元(16,009×8+17,000×16=400,07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吳○洋、次子吳○宇,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 ,500元。經查: ①長子吳○洋係96年8月生,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33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41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5,301元,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110年12月8日領取富邦人壽解約金14,189元、13,705元。 ②次子吳○宇係97年11月生,就讀國中,109年度申報所得20萬 元(中華郵政滿期金),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21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13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611元,前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 ③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9-163頁)、學生證(清卷第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9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87-9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3-14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23-225、281-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81頁)、存簿(清卷第175-183頁)、債務人岳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59頁)附卷可考。 ④考量長子自110年5月起至其18歲成年(114年8月)為止,約經 歷52個月(4年3個月),依其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906,055元(502,337+98,417+305,301=906,055),解約後之金額,若每月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之14,559元計算,可供其生活至少5年以上(906,055÷14,559÷12=5.186),因此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⑤次子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有625,965元,尚不足以支應其至18 歲成年為止之生活費,本院因此寬認其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吳○宇與債務人配偶租屋同住,房屋費用由債務人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次子所受領之保險有關給付,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147,140元為度【《(12,109×8+13,088×16)-12,000》÷2=147,14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65,991元,扣除自己400,072元及次子147,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18,77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7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3頁),低於該餘額218,77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