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2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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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妍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受理,於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55,698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5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191頁),並有員工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1-114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28、143-1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支出23,000元(本案卷第192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29-140頁),然未提出各項支出及金額之全部證據,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 ⑶因此,以近期114年度而言,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薪資每月28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情形 ⑴擁有數張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 單,其中1張保單於108年8月解約,領取解約金14,100元;另1張保單於108年6月期滿,領取滿期金10,000元。於109年7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9,625元;於109年6月23日賣股票得款256,143元。此外,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月薪31,000元,於109年6月退休,於109年8月復職,當月薪資16,413元(至於其子鄭宇翔每月給予7,172元是為分擔晚餐、水電、有線電視、保險費等費用支出,並非資助或扶養,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3-15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2頁)、存簿(調卷第25-27、78-83、91、103-105、108-109、112、115、117頁)、康健人壽函(更卷第26-2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18,28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7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746元、11,890元、11,890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4,7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018,281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4,784元,尚餘2,733,497元。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56,698元(司執消債清更一卷第69頁),低於該餘額2,733,49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2,733,497元扣除556,698元與追加分配後之金額),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