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1-202502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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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秀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秀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受理,於112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7月1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協談服務工作,包含顧客黃茂宏給付金錢,一個月工作 收入約8,000元;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8,329元;每月領有租金4,320元(至子女偶一給予金錢,並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不予列計)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115-116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5-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3-24頁)等在卷可稽。合計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及固定所得為103,069元(8,000×6+4,164×5+8,329×1+4,320×6=103,069)。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本案卷第116頁,含房租),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81-86頁),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合計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6,000元(16,000×6)。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合 計103,0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110年10月至11月任職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 鄉公司),兼職電訪員,薪資各4,880元、7,120元;111年1月至7月領有安心上工收入分別為12,211元、6,720元、6,017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3,440元;111年8月至112年1月擔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臨時工作津貼人員,薪資依序為24,803元、25,200元、24,528元、24,864元、25,200元、22,528元;111年4月15日於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領有校園分享演講報酬400元;111年度申報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之臨時工薪資200元;自稱有取得大陸地區心理諮商專業,因此在臺灣從事協談工作,每月約取得對價8,000元。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為每月4,320元;111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772元,112年1月起迄今改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年4月起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250元補助;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郵局帳戶111年9月16日由陳駿緯存入79,454元是之前投資之回饋金。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9-19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265-27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存簿(清卷第99-115、201-207頁)、故鄉公司回覆(清卷第63頁)、勞工局函(清卷第85-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3頁,清卷第197-199頁)、113年6月19日調查筆錄(清卷第277-280頁)等附卷可參。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88,82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315元(有房 屋租金7,200元,調卷第10頁,清卷第278頁),並提出租約、LINE對話紀錄(清卷第123-143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19,560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88,82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9,560元,尚有餘額369,26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69,26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因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西堤餐飲」、「大統新世紀」、「遠東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為浪費、奢侈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39-40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41頁)為憑。足認債務人確有債權人所指奢侈消費之情事,然其消費期間是96年、97年間,且消費金額共102,273元,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為消費,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