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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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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