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6-202503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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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貞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更生,復於112年4月20日改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587,469元,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租金補助3,6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多元,尚有餘額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曾貂云於各工地之福利社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 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因無礙結論,暫以28,000元計算),111年1月至3月因疫情休息而無收入,111年4月至11月每月收入27,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6月30日解約,以支票領回272,069元解約金;於110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00元、美元300元(均約略以匯率30元計算,而為新臺幣9,000元);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141-144頁)、在職證明(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頁、清卷第145-147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其主張每月支出19,78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800元,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41至48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有餘額563,10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587,46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43頁),高於該餘額563,10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5 月22日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美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使清算財團蒙受重大損失,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之事由(本案卷第43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春美),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清卷第87頁),應受限消債條例第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因此於清算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行使撤銷權並命第三人檢送案款至本院,合計已提供5,906,690元(3,200,000+2,706,690)供債權人分配,有本院通知、分配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3、394頁、卷二第143頁),大於母親遺產總額12,113,880元扣除喪葬費用360,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分後之數額5,876,940元【(12,113,880-360,000)÷2=5,876,940】,亦有資產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清卷第97-100頁)可佐,債權人既受有分配未受損害,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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