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V-113-破-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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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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