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7-2024122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彩松 被 告 陳偉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利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秋靜」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尚趣購」網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惟須先儲值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1時許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幣活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69-8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7-18頁),且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二審審理中,已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卷第63頁),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7號卷第11-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4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6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