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41129-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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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志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容任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合庫帳戶遂行犯罪。又系爭詐騙集團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鵬」、「林深見鹿」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跨境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合庫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出隱匿,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因提供合庫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而遭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合庫帳戶確實係其所申辦,原告亦有匯入120,00 0元至該帳戶,但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第三人僅為美化信用申辦貸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120,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後遭系爭詐騙集團匯出隱匿,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致第三人受損,遭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2號(下稱21152號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簡上附民卷第11至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21152號偵案卷第53、57至93頁),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查(雄簡司調卷第11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及21152號偵案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合庫帳戶確為其所申辦,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第三人及原告確有匯款至該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交付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為美 化信用以便利申辦貸款,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稱:我對於交付合庫帳戶係供貸款使用一節,因手機摔壞了,所以沒有留存辦理貸款時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79、93頁),而被告之手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已無法還原通訊紀錄(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又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使債權人得以任意使用之必要,被告亦自承除本次外,其過往申辦貸款均無須特別交付帳戶資料(本院卷第79、97頁),從而,被告僅憑他人片面表示可美化帳戶之詞,在未確定貸款公司之合法性,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至今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第三人(本院卷第95頁),益徵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有一定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本院卷第79、95至97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徵被告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自承其於112年8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78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明示。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原審案號即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如案由欄所示),因原告遭被告以交付合庫帳戶方式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1152號偵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惟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退回併辦,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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